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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請人
國聯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3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之3
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69號提存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4 張(票號:C0 15616A 、C015617A、C015618A、C015619A)、面額500萬元1 張(票號:D005042A)合計共900 萬元之擔保,查封相對人甲○○及乙○○之財產。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全額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7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369 號提存書、和解契約書、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以上揭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雖提出和解契約書及同意書為證,惟因未經見證律師簽署或經公證人予以公證,無從確認同意書上「乙○○」、「甲○○」之簽名、蓋章確實為乙○○、甲○○親自簽名或蓋章。又本院曾經於民國96年10月25日電告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乙○○、甲○○之印鑑證明及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印文之同意書,以證明相對人乙○○、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代理人曾月娟律師助理石先生稱因為無法聯絡上相對人,故無印鑑證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稽。查本件擔保物係金額高達900 萬元之擔保,本院理應慎重審酌,以維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聲請人不能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確認同意書上「乙○○」、「甲○○」之蓋章確實為真正,且同意書未經由見證律師或公證人簽署以提供本院確認同意書上之「乙○○」、「甲○○」之簽名確實係由乙○○、甲○○本人親自簽名,難證明聲請人確實已經獲得相對人全體同意取回本件提存物。因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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