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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請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藍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董事

      丙○○

      丁○○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並撤回同上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應已終結,並於96 年6月28日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於94年10月13日解散,而無法送達,爰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由本院另為通知),若相對人逾期未為,並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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