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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東合松有限公司
相對人
號7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10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3453號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000 元,就相對人東合松有限公司、甲○○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強制執行,另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執行處證明書、相對人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391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639號、96年度存字第3453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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