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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請人
名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晟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遵鈞院92年度全三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由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5 號受理執行查封在案。嗣因相對人亦依鈞院92年度全三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並具狀撤銷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雙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至此,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乃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至今已逾於20日之期間,並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2年度全三字第184 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157 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因相對人於92年03月19日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184 號暨92年度執全字第135號卷宗及92年度存字第157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20日內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07月26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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