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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宏僑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零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前案聲請人除裁判費新台幣39,907元外,別無他項訴訟費用之支出,因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9,90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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