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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69號

聲請人
宥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25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0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裁全字第4912號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正本暨其變更登記表抄本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列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其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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