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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請人
欣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0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80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5 日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欠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新台幣(下同)235 萬元迄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01號假扣押卷宗閱明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相對人2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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