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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請人
錦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國欣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2 項本文與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業由經濟部以民國96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3084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其董事長為甲○○,董事為丁○○及丙○○,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1 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為憑,依上說明,自應相對人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而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依法應為甲○○、丁○○及丙○○等3 人,並經聲請人依法補正在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該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該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412,000 元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就上開支票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92號假處分裁定、96年7 月27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華字第2902號執行命令、96年度存字第3807號提存書等影本、96年9 月12日桃園二支郵局第956 號及其回執、97年1 月29日同上郵局第129 號、130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 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3 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及提存等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無訛,此有上述卷證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憑,堪信其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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