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全一字第514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80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乃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0 號提存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全一字第51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民國91年1 月31日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80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已於92年7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2年7 月16日桃院祺民執全一字第380 號函准予撤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已無法再依原假扣押裁定再聲請保全執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