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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請人
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全一字第514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80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乃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0 號提存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全一字第51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民國91年1 月31日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80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已於92年7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2年7 月16日桃院祺民執全一字第380 號函准予撤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已無法再依原假扣押裁定再聲請保全執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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