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70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A九○一○一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度裁全字第五四八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聲請書狀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八八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一百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四一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已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本院亦已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4 月20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72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