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12號
- 聲請人
-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藍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即全體董事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號碼:220768、220769),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紙,共計2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於96年4月24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之事實,經本院並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25號卷宗(內含93年度執全字第1852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據本院調閱95年度聲字第1508號返還提存物(暨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9日北院隆文人自第0960005721號函各乙件附卷為證。又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3年10月12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