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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請人
鴻盛鋼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34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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