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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嘉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0 萬元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28號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96年9 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前揭假扣押程序而受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 99 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北法院郵局第3200號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擔保者,如假扣押、假處分等,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依本院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另於同年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撤回狀上所載日期雖係「同年月28日」,惟係同年月29日提出本院),經本院於同年10月5 日發函請相對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撤回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1328號卷無誤。是聲請人係於本件訴訟終結(即假扣押執行撤回之96年10月17日)前之96年9 月29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揭諸上開說明,其上開存證信函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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