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新大伸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聲請人
- 詮嬴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霖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就聲請人新大伸銅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今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新大伸銅有限公司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通知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後已逾30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債權人,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11月21日暨95年7月24日桃院木執94年執黃字第16204 號執行命令各1 份、本院桃院木民後95年度聲字第1482號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三、關於聲請人新大伸銅有限公司部分,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前揭證物,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假扣押卷宗(含93年度執全字第841 號卷宗)、93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次查,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204 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核發收取命令)乙節,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桃院木執94年執黃字第16204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認業已執行完畢而告終結,又本案部分亦經判決確定(詳後述),是本件業已符合上述之「訴訟終結」無訛。再查,聲請人新大伸銅有限公司於本件假扣押事件之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148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96年1 月6 日受合法催告,然未於上開期間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82號卷宗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10018號函在卷為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新大伸銅有限公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關於聲請人詮嬴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再查,本件聲請人詮嬴實業有限公司係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債權,乃以75萬元之金額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保全程序,並對相對人提起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而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1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嗣經本院於94年3 月24日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詮嬴實業有限公司747,743 元,及其中467,101 元,自93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280,642 元,自94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而依上開判決主文判命給付之金額,再加計如該判決本金467,101 元自93年7 月5 日起按年息6%計算,僅1 年之利息,其金額已達28,026元(計算式:467101×0.06=280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逾本件假扣押執行之金額甚多,自應可認聲請人詮嬴實業有限公司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詮嬴實業有限公司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詮嬴實業有限公司本件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