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0號
- 聲請人
-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 相對人
- 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為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存單號碼:CB22945、CC40489 、CC4049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一字第464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就本案已確定部分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嗣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06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06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