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6號
- 聲請人
- 昇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7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命令業經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扣押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撤銷,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不受到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71 萬1,591 元,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8 萬2695元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5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68 萬2,69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查封,嗣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1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68 萬2,695 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又上開訴訟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5年度上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一部廢棄原判決,判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 萬2,695 元確定。嗣聲請人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而具狀撤回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09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查本件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未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逾聲請人之債權額,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程序仍可能受有損害,本件尚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㈢又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後,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雖經相對人清償完畢,惟聲請人假扣押之範圍逾其債權範圍,相對人尚有反擔保金未領回,該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則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3 日固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