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68號
- 聲請人
- 高春蘭即海揚實業社
- 相對人
- 瑞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關於解散清算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77年8 月22日建一字第44791 號公告撤銷登記,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69 號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乙○○、丙○○○、甲○○等三人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漏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及甲○○,顯屬違誤,爰依職權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1年度全字第242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71年度存字第3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71年度存字第317 號提存書、71年度全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惟其並未提出足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亦未提出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亦未能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