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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凌

相對人即

債?權?人?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38號假扣押卷宗(含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錦文人字第0960002087號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0626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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