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9號
- 聲請人
- 聚亞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慶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3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本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30 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反訴裁判費7,820 元,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9,617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33,167元(5,730 +7,820+19,617=33,167)。其中相對人應負擔5 分之3 即19,900元(33,167x3/5=19,900) ,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5,730 元,相對人尚應負擔14,170元(19,900-5,730=14,170) 。而聲請人係負擔5 分之2 即13,267元(33,167x2/5=13,267)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支出7,820 元及於第二審已支出19,617元,故聲請人得依上述向相對人請求14,170元(7,820+19,617-13,267 =14,170),另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附帶上訴裁判費2,820 元則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