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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請人
鴻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綉蕋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全木字第52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30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經和解惟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及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因遷移不明退回,業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公示送達,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全木字第5287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和解筆錄、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1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園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信封封面(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該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47442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2月21日雄院高民字第0960003358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再稽之前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記載,相對人公司董事有乙○綉蕋、葉文忠、葉文隆3 人,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乙○綉蕋、葉文忠、葉文隆3 人為清算人(實際之全體董事仍應以解散清算時公司董事名冊為據),於清算範圍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僅列董事乙○綉蕋1 人為法定代理人,尚有未洽,核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前揭提存物,及兩造之訴訟經和解終結之事實,有本院89年度全木字第5287號民事裁定、90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次查,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後,曾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民國93年7 月19日以新園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因遭退回,無法送達,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並於93年11月5 日登載於民眾日報1 日在案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送達卷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89年度執全字第2731號於90年1 月8 日以桃院丁民執全木字第2731 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債權,在新台幣274,422 元(含假扣押執行費用新台幣2,077 元)之範圍內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嗣因兩造和解,聲請人持和解筆錄聲請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874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桃院丁民執金字第8748號執行命令准許聲請人即債權人向第三人中山科學研究院收取債權金額252,077 元,惟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逾上開金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執行程序既仍有餘額存在並未終結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此時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縱有於上述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仍不符「訴訟終結後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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