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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請人
集思創意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省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度裁全字第69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4萬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7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317號提存書、同意書、臺灣省省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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