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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吳爭奇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當事人
    資順企業有限公司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 請 人 資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 相 對 人 東鷹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度裁全字第四○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調字第三六四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六度裁全字第四○九六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七號提存事件,提供一十一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九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揭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部分執行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固曾於民國96年11月2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65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11月6 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雖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6148號函附卷可稽。惟稽之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於「上揭催告行使權利後」之96年11月19日(本院收受撤回狀日)僅撤回債權金額在二十萬元範圍內之部分執行程序,逾此範圍,聲請人迄未撤回,則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嗣後未就全部假扣押金額302,662 元撤銷,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於相對人受催告時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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