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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興協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 八六四○三號,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查詢資料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6403號,面額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45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8357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桃院木執95年執全字第4463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新院雲95執全助聖字第427 號)及本院通知(桃院木民愛95年度聲字第1930號)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95年度聲字第193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6141號函1 件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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