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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請人
國聯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3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之3
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玖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玖佰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7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369號提存書、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契約書及相對人甲○○、乙○○二人同意書各一份為證。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和解契約書及相對人甲○○、乙○○之同意書,其中甲○○、乙○○二人之簽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618 號返還增資股款事件卷宗(註:內含本院94年促字第50110 號卷宗),與該案卷內所附之民事委任書(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18 號卷宗第43頁)之甲○○、乙○○二人之簽名,互相比對結果,筆跡確實相同,且本件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15日發文檢送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返還提存物聲請狀繕本給予相對人,請相對人甲○○、乙○○二人於五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甲○○、乙○○二人於96年12月24日均由本人親自收受送達之通知後,迄今仍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和解契約書及相對人甲○○、乙○○之同意書,其中甲○○、乙○○二人之簽名,應確係由相對人甲○○、乙○○本人所親簽。從而,本件應認相對人確實係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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