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0號
- 聲請人
- 力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守法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同一溢領工程款事件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雖未及與本次提存法併同修正,惟觀諸其立法意旨,並不影響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解釋適用上之問題)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溢領工程款債務,惟就同一債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卷宗,閱明屬實,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依訴訟程序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