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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請人
員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皇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水字第391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書狀、存證信函及回執、返還提存物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水字第391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事件,提供11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35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於96年11月7日以板橋71支郵局第1485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月1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174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7月14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47020號函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民國89年9 月19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2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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