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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李召章即誼樺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 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2938號民事裁定、本院通知(桃院木民貞96年度聲字第1530號)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3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1834號函文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雖另有第三人廖奇勳部分,惟聲請人並未列第三人廖奇勳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對人,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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