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一字第5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2年7 月2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案卷無誤,參酌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0 號裁定之見解,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