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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暐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三張(號碼各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一張(號碼為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存單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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