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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
正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之3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執行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後,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已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如因執行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者,應行使其權利並向法院證明,詎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核准假扣押,聲請人提存擔保金(即本院94年度存第3860號)後,即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19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而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9 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如因執行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時應即行使權利並向法院證明,亦經本院以桃院木民信95年度聲字第1870號函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在卷為證,故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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