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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請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健城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338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50,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89年度全字第6122號民事裁定提存45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假扣押之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經相對人合法收受,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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