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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名為「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經變更名稱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當事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十字第679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250 萬元之交通銀行定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76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未起訴,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四、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該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92年2 月7 日總統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雖將原第3 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規定刪除,然考其理由為「原第3 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是於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甲○○均未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50954 號支付命令,對相對人甲○○部分已確定在案;對相對人銘鴻公司部分,經該公司提出異議,本院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以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誤。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銘鴻公司及甲○○部分,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必要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銘鴻公司及甲○○限期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請於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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