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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請人
名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可樂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第二科核發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正本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97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8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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