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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
樺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雙全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新台幣2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9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業於民國96年3 月7 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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