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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請人
樺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貝斯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八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函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函件、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八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一號提存事件,提供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七七號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七紙支票為假處分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卷、假處分執行卷、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96年1月2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定21日以內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1月24 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惟聲請人於95年7月20 日收受該假處分裁定,至今已逾30 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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