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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暨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捌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9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後,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其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提存物後聲請強制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0 號卷查對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3 月28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1489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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