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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請人
台灣歐潔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祥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107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6,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前遵鈞院86年度全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6,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無假扣押之必要,而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遭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函影本一紙可證,是本件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既未能合法送達,即不生催告之效力。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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