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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超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悅鳳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超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超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悅鳳、相對人甲○○、相對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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