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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請人
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相對人
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TN0000000)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全木字第181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再以鈞院91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50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TN0000000) 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830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89年度全木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聲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30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件、立法院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民國96年3 月3 日以立法院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於96年3 月3 日送達於相對人,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按。末查,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北地院96年4 月2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844號函1 紙在卷足憑。再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於96年4 月12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事件提存時,其名稱為「怡聯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名稱為「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則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提存時及本件聲請時,當事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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