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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相對人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甲○○及第三人陳雪亮、劉名潔、詹益治、張嘉惠、陳樺瑩(即陳玉梅)、周啟天、王徐素梅、王玉璉等9人對相對人等2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等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5年度重上字第450號審理結果,將一審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等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因而確定在案。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上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部分。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 目 │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 │ (新台幣:元) │├────────────┼───────────────┤│⑴第一審(本院84年度重訴│ ①裁判費:43,662元 ││ 字第187 號) │ ②送達郵費:134元 ││ │ ③合計:43,796元 ││ │ │├────────────┼───────────────┤│⑵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85│ ①裁判費:65,493元 ││ 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 ②送達郵費:574元 ││ │ ③合計:66,067元 ││ │ │├────────────┴───────────────┤│※說明: ││⑴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09,863 元(43,796元+66,067元)。 ││⑵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中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詳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36,621元(││ 109,863元×1/3=36,621元),賸餘金額73,242元則由相對人││ 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與聲請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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