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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請人
台北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車之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2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揭假扣押之本案部分,已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5370號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66,756元之支付命令確定,惟因上開金額均少於前揭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所得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財產之2,175,956元,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370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所主張前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370號支付命令查閱無誤。且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經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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