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即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事件,已經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可參,故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函詢意見,亦未於限期之七日內陳報任何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