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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請人
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勁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鈞院93年度存字第351 號)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6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51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假扣押及提存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證,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據本院審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本件自不得謂為訴訟終結,是縱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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