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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陳森源即台灣永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 萬元為提存物,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9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096號提存書、94年10月21日桃院興執93年執全曜字第248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5年度全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且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送達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各1 件在卷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 月7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004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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