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旺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票號:FJ000423~425) 附帶息票第十期,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而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O五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四O號函催告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五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四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O五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四O號通知行使權利案卷及向本院分案室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臺北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017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