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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請人
匯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建上易第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告終結,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書狀、假扣押執行聲請書狀、支付命令聲請書狀、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易第四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函件、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提供壹拾捌萬肆仟元為擔保金,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八號就相對人得對第三人伸鴻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案經同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二三八號本案訴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而告終結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易第四二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卷、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給付工程款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曾於96年3月27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定21日內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3月28 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5月8日中院彥文字第0960000610號函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4年1月26 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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