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4年度全字第11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