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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4年度全字第11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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