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淑娟 律師
- 相對人
- 晟達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九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訴字第559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2,386,813 元為擔保金免假執行,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紙可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559 號民事判決、89年度存字第294 號提存事件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4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