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高億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90 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提存新台幣6 萬元,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6800號受理,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90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為影本)各1 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提存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