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高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90 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提存新台幣6 萬元,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6800號受理,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90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為影本)各1 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提存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泓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