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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請人
雅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12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4萬元為擔保金,以95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01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0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91號、95年度裁全字第3512號保全程序卷宗查對無誤,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12號假扣押裁定就有關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業經撤銷確定在案,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於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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